◎作者:黃守達(法律學院學代)


雖然在四常上有對此進行報告,但不是所有人都有來常會,來常會也不一定有聽清楚(我講話都晃來晃去的),而且這件事並非只與學代有關,於此將爭點再整理一次。〈學生申訴評議辦法〉以及〈社團活動經費補助辦法〉、施行細則並無太大的問題。以下先就〈學生宿舍管理辦法〉和〈校園遺失物處理要點〉作說明。希望大家集思廣益!



〈學生宿舍管理辦法〉

爭點:第六條

在現行條文中,宿舍修繕維修的發動權在於生治會,宿舍管理人(即輔導員)只是建議住宿組轉呈總務處辦理。圖例如下:

生治會──→輔導員──→住宿組──→總務處
           經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建議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 轉呈

還有一種情況是,零星緊急的案件,會由總務處編列經費,由生治會在 知會輔導員後,逕行接洽廠商。收據經輔導員轉報總務處。圖例如下:

生治會──→廠商(與校方簽約的廠商)


│   知會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   轉報
└────→輔導員────→總務處


在修正條文中,則區分十萬元以上和十萬元以下的情況。十萬元以下由輔導員填單、專簽,層轉學務長核定。

輔導員────→學務長
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   層轉

十萬元以上由輔導員填單、專簽,層轉學務長核定,再轉陳總務處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輔導員───→學務長───→總務處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層轉      核定     轉陳
 
生治會的意見,在修正條文中,完全沒有被考量進去!這符不符合實務運作,可能還需要更多意見投入。但如果照修正條文來看,宿舍能不能清潔、修繕、維護,全都仰賴輔導員的積極作為或消極配合。生治會毫無主體性可言。


爭點:第十九條

本條規定住宿生的禁止行為。由於文字繁多,故又分列幾點如下──

(一) 第一項第五款

現行條文禁止『擅自留宿外客或讓異性進出寢室』;修正條文則將文字變更為『擅自留宿訪客或未經同意讓訪客進出寢室。』

修正條文將「異性」拿掉,或可算算作進步;只是,所謂『未經同意』之同意是誰的同意?生治會?輔導員?室友?住宿生本人?最有可能的選項,依修正條文的脈絡看來,非輔導員莫屬。然而,輔導員同意的依據何在?是生治會公布的自治法規嗎?還是住宿組下達的指導原則?或者只是輔導員說了算?

(二) 第一項第九款

現行條文禁止『擅自在宿舍內飼養動物』,修正條文改為禁止『非經許可在宿舍內飼養動物』。

還是類似的問題,誰來許可?生治會?輔導員?還是室友說OK就OK?又,如,如果是飼養舍犬呢?需要誰的許可?

(三) 第一項第十款

修正條文是禁止『在宿舍建物內或舍區室外非吸煙區抽菸』。問題在於,依照現行法規,只要沒有劃定吸菸區的區域,都算做非吸菸區。吸菸區的劃定以及相關的行政程序,會是各宿舍生治會要留意的!

(四) 第一項第十二款

此款新增,條文內容是禁止『於宿舍公共區域堆放雜物』。惟公共區域的認定,可能需要執法人員(生治會?還是輔導員?)與住宿生取得共識。有些住宿生認為在寢室外放置拖鞋並無不妥,有些住宿生將自己的鞋櫃或置物櫃放在寢室門外,以上兩的例子,都曾有輔導員向住宿生予以勸導,並要求住宿生限期改善,否則將以垃圾處理。

然而,這樣的制度設計真得必要嗎?不同的宿舍文化,是否可以有不同的處置?這些都是修正條文所忽略的。

(五) 第二項

現行條文是:『前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及其違反時之議處方式,應送請學生住宿服務組核備。』修正條文是:『前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及其違反時之議處方式,應送請學生住宿服務組核備。』

正條文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,其實與現行條文同項第十二款一模一樣,只是在款號上作更動,條文內容並未修改:禁止『違反宿舍生活自治會訂定之有關住宿規定。』

根據地方制度法第二條之規定,所謂核定:『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,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,加以審查,並作成決定,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。』根據同條,所謂備查:『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,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,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。』

換言之,文字上的核備如果是實質上的核定,「生治會通過的的議處方式,就要住宿組點頭過後才生效力」;相反地,如果指得是實質上的備查了話,「生治會通過的議處方式,通過後即生效力,只要陳報給住宿組知悉就功德圓滿。」

雖然地方制度法的法律用語,台大沒有適用的必要;雖然實務上也並未排除 「核備」的使用(可參照台大秘書室網站公布的〈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〉)。但即使不考慮所謂核備究竟是「核定」或者是「備查」,也應當去探究所謂核備在〈學生宿舍管理辦法〉上的效力為何。

其實這也涉及到:為什麼「住宿生的禁止行為」要由學輔會 (學生輔導委員會) 來立法禁止?而不是交由各宿舍生治會自行立法解決?如果擔心學生自治的能力,可以在制度上保障輔導員的參與,而不是捨本逐末,竭盡所能將生治會排除在法規之外。

再者,如果以學生沒有能力實施自治為由,來限縮生治會的權力,這是讓人難以接受的。台灣的公民可以依《中華民國憲法》選舉自己的總統,台大的學生可以依《學生憲章》選舉自己的學生會長,公寓大廈的所有權人可以依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〉組成自己的管理委員會,為什麼還要對住宿生自治的能力感到懷疑?是因為他們未成年嗎?還是因為他們教育水平太低?還是因為他們並不能經濟獨立?

講極端一點,〈學生宿舍管理辦法〉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該只保留第十三款即可──『住宿學生不得違反宿舍生活自治會訂定之有關住宿規定。』

 


〈校園遺失物處理要點〉


爭點:第三條與第六條

第三條:『各處理單位收到遺失物後,應每日將該物之品名及數量等資,於本校網頁「校園公告」欄、公告類別「失物招領」內,使用單位帳號登入系統後,公告招領與協尋。』第六條:『各處理單位依第三條辦理公告,後經檢送當地派出所等警察機關,再經公告六個月後無人認領之物品,得俟警察機關通知領回後,轉贈拾得人所有。』

所以,運作起來會是長這個樣子:

      處理單位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→當地派出所
          ↑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 (3)網路公告   (4)檢送           │
      (2)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 │(5)
      送 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 │公
      交 │ (1)拾獲             (7)轉贈     (6)無人認領│告
           └──拾獲人←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所以,當進行網路公告(3)之後,就要檢送(4)當地的警察機關;然而,依照第三條,各處理單位必須每日就收到的遺失物進行網路公告(3) 。但是在網路公告(3)與檢送警察機關(4)之間,處理要點並沒有規定時間期限。這會出現兩種可能的情況:

(一)處理單位效率超高,每日網路公告完後就檢送當地派出所。

這種情況的問題在於──那學生要來領取時怎麼辦?在校內跑行政大地,和前往大安分局辦理認領手續,心力成本是很不一樣的。 (不過這裡的派出所也是可以解作校警隊,如此一來,這個問題所帶來的不方便將可大大減少,但講白了,就是由校警隊擔任遺失物管理中心)

(二)處理單位效率超差,網路公告完後間隔許久才檢送當地派出所。

同學們透過網路知道自己的東西被拾獲了,興沖沖第跑去派出所,卻發現自己的東西還扣在處理單位手中。除非網路公告有載明處理單位的資訊,否則同學無從查詢自己的遺失物流落何方。 (同樣的,如果當地派出所解作註警隊,一來處理單位檢送的程序方便許多,二來同學遺失物品後甚至可以不用上網查詢,逕自前往註警隊詢問即可。)

所以,關鍵之處在於,所謂『當地派出所等警察機關』,是否包括有台大校內的駐警隊。又,徐州校區和醫學院校區的警察機關認定為何?徐州校區有自己的駐警隊尚可作此解釋,那醫學院校區呢?這可能是要在會議上釐清的問題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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延伸閱讀:

[通知] 98-1學生事務規章研修小組(一)

 

 
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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